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羅國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
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8年5月31
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
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台北國際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
暨往來契約」,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核貸額度新臺幣
(下同)3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
為期1年,期滿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2萬1,83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33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
覽表、往來明細資料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現金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又
約定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