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
被 告 陳俊秀
陳宏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秀、陳宏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件原告確認兩造間
就門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上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證記。則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
系爭土地之現值為1,796,795元(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其108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1,500元/㎡面積25.13㎡=1,796,795元
),依上揭法條說明,本件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即100萬元核定之,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