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九之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分期
按月於每月1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5.59﹪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2
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3,648元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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