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之衣服貳拾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