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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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自壹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新台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萬元,
約定其中10萬元應於92年5月18日返還,另36萬元則應於92
年5月20日返還,如未按時返還,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遲延利息,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2紙票據予原告。詎料,
屆期提示票據並未兌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2
年5月19日起,36萬元自9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除前述票據外,
尚有被告質押予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國民身
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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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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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第一銀行│SA0000000│92.5.18│10萬元│
││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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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第一銀行│SA0000000│92.5.20│36萬元│
││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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