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
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亦有本院高雄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