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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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於民國94年2月2日11時許,行經台北市○○○
路、吉林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 施春雄 駕駛之0823-DL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身
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下稱本件保險契約)賠償該
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2,986元予被保險人,而考量車
禍之發生兩車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百分之五十即4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庸負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A未保持行車之
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B車,車身因而受損,原告已
賠償該車修復費用82,986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B
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車禍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對
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亦即,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損害賠償時,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
害人對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
證,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駕駛A車行進中損害
原告承保之B車,依前開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其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雖否認有過失,但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由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
示,被告之A車左彎變換行徑時,並未能注意與直行之B車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空言否認過失,尚難採信。
四、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B車於92年12月28日領照使用,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82,986元,其中工資為7,360元
,零件費用為75,62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
94年2月2日碰撞受損,B車折舊年數為1年2月,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應為44,785元(如附表一),加上工資7,360元,則本件
B車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2,145元。另參卷內車
禍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固屬有過失,惟B車駕駛見被告駕車
急速超越其車,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認車禍之發生B車駕駛與被告
應各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從而本件B車車主
即訴外人施春雄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
應為36,502元(52,145×70%=36,502)。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
人施春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必要費用為36,502元,然因
施春雄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施春雄,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施春雄,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75,626×0.369=27,906
第1年2月折舊(75,626-27,906)×0.369×2/12=2,935
總計折舊金額:27,906+2,935=30,841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5,626-30,841=44,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