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佳玲 即 鍾淑玲 代理人 涂祐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從而當事人聲明異議有否逾越法定期間,自應以法院收受當事人異議狀之日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交寄郵政公司時為斷,合先敘明,並有最高法院民國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執行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該書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