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戴瑄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萬7409元之消費款、循環利息等未依約繳款(其中17萬4521元為消費款、9869元為循環利息、301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17萬4521元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至97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0萬746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0萬7461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於92年11月7日向其借款11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7日起
至97年11月7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6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16萬3039元(其中8萬8942元為借款,7萬3513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8萬8942元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前揭文書得認真實,準此,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