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 許嘉純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號││││││├─┼───────────────┼──────────────┼────┼───┼────┤│1│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ND0000000至0000000│股票│3│3000│├─┼───────────────┼──────────────┼────┼───┼────┤│2│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0│股票│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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