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朝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讚生 、 陳東圓 、 陳各全 、 陳天祥 、陳永
隆、 陳龍才 、王 陳月英 、 陳秀鳳 、 陳秀蘭 、 陳麗華 、 陳麗卿 間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按他造
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