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竊盜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曾於九十三年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惟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七三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巷○弄○號門前,趁 官有 永在家洗澡之際,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 官有永 之媳婦歐玉佩所有之女用手錶二只及慈濟紀念幣二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嗣經官有永發覺可疑而前往查看,當場發現乙○○而報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獲其所竊得之前揭女用手錶二只及慈濟紀念幣二枚等物(業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汪淑菁審判長法官楊惠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