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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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複代理 曾立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新竹縣竹東鎮之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來台,期間並無異狀,豈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無故離家,曾報警協尋,至今音訊全無,原告亦曾電詢被告大陸親友,表示被告已在台找到工作,原告迎娶被告是希望相依為伴,被告來台約二週即離家失蹤,棄原告於不顧,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訊問證人 黃月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等情,業據証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婚後被告有來台與我父親(即原告)同住,兩造並無不愉快...他二月二十九日入境,三月十五日離家,離家當天我不在,我父親出去買東西,他的證件都拿走,衣物只有拿走兩、三套。當晚沒有回來我父親報失蹤,後他沒有再打電回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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