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己○○、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七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七一二、七一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上開土
-地遭被告乙○○無權占用,搭蓋建築物,而被告丁○○、戊○○、己○○等亦居規定,請求被告等自上開建物遷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祖厝,倒塌之後因原告不同意將土地賣給被告,被告乙○
○經過原告已過世之大哥、二哥的同意,始修建成現狀,房子已蓋了三十幾年,如原告願意將土地出賣,被告願意購買,且現已與其他共有人洽談購買應有部分,待購買應有部分後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丁○○、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一二(原誤載為七一二之一)、七一三地號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就被告丁○○、戊○○、己○○等部分,減縮為其等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原告所為此部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七一二、七一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
二分之一,被告乙○○占用前開七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九平方公尺及前開七一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等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建物一棟居住使用,另被告丁○○、戊○○、己○○等為被告乙○○之子,亦均居住於前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照片三幀等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會同原告、被告乙○○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被告等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前揭土地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有經過原告已過世
之大哥、二哥的同意始修建云云,然其復謂現在沒有人可以證明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按即修建房屋時之地主)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八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經過當時地主之同意,其對此有利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其自陳現已無人可資證明此情事,業如上述,且經本院曉諭被告等就有利於其等之事實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被告等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間即未再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等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 洪啟川 既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前開七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九平方公尺及前開七一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等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建物一棟使用,並提供前揭建物予其子即被告丁○○、己○○、戊○○等人居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求丁○○、己○○、戊○○自前開二層樓房建物遷出,另請求被告洪啟川拆附前開二層樓房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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