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代富邑公寓大廈之住戶,依據社區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社區中之住宅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被告於起訴前尚欠繳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管理費共四萬五千元(1500*6+1500*12+1500*12=45000),原告就社區內住戶若係空戶,確實收一半之管理費即每月七百五十元,惟系爭房屋因用電度數超過基本度數,且該房屋常年未出租,其內又有家具,被告顯然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繳每月一千五百元之管理費,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如數給付。
(二)被告就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大廈之住戶、該社區住宅戶每戶每月管理費一千元、空戶七百五十元、及被告尚未繳納九十一、九十二年之管理費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伊在該處有三間房屋(即系爭房屋、同號八樓之一、八樓之二,後二者之所有權人為其妻 朱詩苓 ),伊將八樓之一、八樓之二打通後當做住家使用,系爭房屋在向建商買受後即空置,並無出租,亦未使用,故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每月七百五十元,則九十年度伊繳納九千元已繳足,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管理費共一萬八千元確實尚未繳納,若要繳納應係繳一萬八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對其尚未繳納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管理費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係空戶,不應繳納全戶費用,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空戶所指為何?系爭房屋是否為空戶?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繳納若干管理費?
(二)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用戶繳費記錄(參第二二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其在原告大廈之前開三間房屋之電費收據對照觀之: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之電費大多在六百至八百元之間,偶有一、二次超過一千元,至於被告所居住之其他二間房屋,自八十五年開始,幾乎均在二千元以上,多為三、四千元,甚有八千元以上,而系爭房屋之經常用電度數大部分均在一百度以下,另二間房屋之經常使用度數則均在六百度以上,甚至有二千五百多度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第四十、四一頁);而原告所提之繳費記錄收費日期自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其間使用度數少則四十度(基本度數為四十度),最高為一百三十二度,金額則自七百餘元至最高之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之間,依上開說明可得:系爭房屋在原告主張應收全戶管理費之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中,其電費使用之狀況並未特別異常,確實比先前較多有超過基本度數四十度,惟比較被告居住之二間房屋用電度數相加後(因係打通居住),使用度數甚且超過數千度、電費超過萬元之譜,而系爭房屋最高使用度數為一百三十二度、該雙月之電費為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相較後,實難憑認系爭房屋係在經常使用之狀態,而係處於空戶用電之合理範圍內,原告並未說明何以用電超過基本度數即可認定非空戶狀態,而逕以系爭房屋之電費使用度數經常超過基本度數四十度,即推認系爭房屋顯然係在經常使用狀態,既有使用,即非空戶云云,尚難採信;且真若如原告之主張用電度數必在基本度數之下始稱空戶一節為真,則凡有房屋者若未實際居住該處,亦不可長時間進入該處,僅可偶而入內打掃後即需離去,進入後不可開啟太多電器設備等等,實為苛求並強人所難,應認仍需實質認定究否有經常居住並使用該房屋始為允當,而原告除提出用電記錄外,並未能證明被告實際上居住在系爭房屋,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繳納全戶每月一千五百元管理費云云,應無理由。況在九十年度之前,系爭房屋係收取空戶之管理費一節(當時空戶每月管理費為九百元),有被告所提數紙收據在卷可查(參第六四至七六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無法說明,系爭房屋在用電狀況未明顯不同之情況下,何以九十年度之前與之後之收費標準不同?是本院無法就原告上開舉證得出被告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心證,則系爭房屋既未使用,即應為空戶,而空戶每月每戶管理費為七百五十元,九十年度被告已繳納九千元,應已繳納完畢,另被告不爭執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八千元(750*12*2=1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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