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 李芳德
徐位賢 游阿安 被上訴人 韓德盛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355,300元。反訴部分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89、
890、891、892、893、893-1地號土地367.00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經核反訴部分訴訟標的697,304元(計算式:367.0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