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李芳德
徐位賢 游阿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再審被告 韓德盛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日收受判決書,旋於同年月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0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889、890、891、892、893、89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伊施作水泥牆與道路(下稱系爭水泥牆與道路),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基地(下稱B部分基地,面積共187平方公尺)。嗣再審被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伊應拆除系爭水泥牆與道路、返還B部分基地及不當得利;伊亦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相關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拆除系爭水泥牆與道路,返還附圖一所示B部分基地,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688元不當得利;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另駁回伊之反訴。惟查,兩造前於92年3月26日訂立不動買賣契約(下稱92年契約),伊以總價166萬5000元,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11坪;而且土地法第30條農地承買資格規定早於89年刪除,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伊得基於92年契約占有B部分基地,原確定判決認定92年契約無效,顯然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並影響判決結果,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縱認92年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致無效,然再審被告早已同意伊使用B部分基地,有土地交換使用同意位置圖可稽,伊不構成無權占有。此外,關於代書 潘麗香 證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此等有利伊證物,致伊受敗訴判決,顯有違誤。何況,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⑴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92年契約實測圖(即附圖二)所示黑色部分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芳德(10000分之4100)、游阿安(10000分之4100)、徐位賢(10000分之1800)。⑵備位聲明: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㈣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確定判決理由略謂:「六、…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及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92年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889地號土地面積17.624平方公尺、890地號土地面積108.148平方公尺、891地號土地面積53.975平方公尺、892地號土地面積61.507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面積117.733平方公尺、893-1地號土地面積8.015平方公尺,『合計367.002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4頁),屬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92年契約買賣標的未達0.25公頃之耕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首揭規定,92年契約為無效,可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即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兩造雖訂立92年契約,但是約定面積僅36
7.002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強制規定,故該件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為無效。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舊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修正刪除)無涉。再審原告竟認舊土地法第30條早已刪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農地已開放自由買賣,故92年契約所約定土地仍得為移轉登記,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顯係誤會。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早已同意伊占有B部分基地,有土地
交換使用同意位置圖可證,伊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又係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5至17頁)。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證據斟酌、事實認定,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另謂:「六、…㈢證人潘麗香證稱:
92年契約為伊草擬,契約附件實測圖是去現場測量,因為當時不能分割也不能過戶,所以還是用賣方即被上訴人的名義繼續登記,寄在被上訴人名下。公證契約書實測圖是屬於分管的約定,因為不能辦理分割、過戶,辦理公證契約書時,當時已知道暫時不能辦理分割過戶,如果移溝成功或法律變更就可以辦理。雙方來講的時候買賣位置就在那裡等語。可知92年契約簽立時,兩造已知悉買賣標的無法分割、亦不能過戶,且上訴人所買受者,係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九、…㈠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本案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6筆土地,如屬法定耕地範圍(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等分區之農牧用地),即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耕地分割,又耕地如符合該條但書第2款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以及第6款規定非農地重劃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得不受分割後需達0.25公頃之面積限制。惟實務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另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例如:上開第2款所稱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係指經法定程序,核准同意辦理變更使用之土地,始得分割。倘係採容許使用方式,並未涉及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第6款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院卷㈠第214頁至反面)。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亦屬農地重劃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反面),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8頁)。被上訴人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桃園縣政府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現場會勘結果以:896地號為給水路,853地號為排水路,系爭土地不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規定,不能分割,有桃園縣政府97年7月1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30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於該處並無農地(本院卷㈡第88頁),是以,系爭土地業經重劃,並設有農水路,無另新設農水路之必要,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可分割之例外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可為分割,得為給付云云,為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8、9頁,即本院卷第24、27、28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潘麗香證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但未採納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則再審原告竟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潘麗香證詞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函),致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云云,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表:
┌───┬─────┬─────┬──────┬────────┬─────────┐│編號│地號:中壢│登記面積(│分割移轉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上訴人各請求登記權│││市○○段│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範圍│├───┼─────┼─────┼──────┼────────┼─────────┤│1│889│1757│17.624│17624/0000000│李芳德:│││││││722584/000000000│││││││游阿安:│││││││722584/000000000│││││││徐位賢:│││││││317232/000000000│├───┼─────┼─────┼──────┼────────┼─────────┤│2│890│2040│108.148│108148/0000000│李芳德:│││││││0000000/000000000│││││││游阿安:│││││││0000000/000000000│││││││徐位賢:│││││││0000000/000000000│├───┼─────┼─────┼──────┼────────┼─────────┤│3│891│1627│53.975│53975/0000000│李芳德:│││││││0000000/000000000│││││││游阿安:│││││││0000000/000000000│││││││徐位賢:│││││││971550/000000000│├───┼─────┼─────┼──────┼────────┼─────────┤│4│892│1637│61.507│61507/0000000│李芳德:│││││││0000000/000000000│││││││游阿安:│││││││0000000/000000000│││││││徐位賢:│││││││0000000/000000000│├───┼─────┼─────┼──────┼────────┼─────────┤│5│893│1610│117.733│117733/0000000│李芳德:│││││││0000000/000000000│││││││游阿安:│││││││0000000/000000000│││││││徐位賢:│││││││0000000/000000000│├───┼─────┼─────┼──────┼────────┼─────────┤│6│893-1│323│8.015│8015/323000│李芳德:│││││││328615/00000000│││││││游阿安:│││││││328615/00000000│││││││徐位賢:│││││││14427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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