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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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上訴人 蔡昱民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 諭
李宗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麻豆區(原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明義 、 李明榮 共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經分割成同段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四六一之三、四六一之四等地號,其中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之父李明義取得,李明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後,由被上訴人李宗憲、 李宗諭 於同年十月三日因分割繼承而依序取得四六一之一及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另向李明榮購得其分得之四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由李明榮於七十六年間經李明義同意而建造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一,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占用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七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八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並未經伊等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占用各該土地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未經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伊等計畫收回土地以興建房屋,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仍應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其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李宗憲、李宗諭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一百七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李明榮於八十三年間分割系爭土地時,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讓與李明義,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長年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及使用系爭建物,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倘認系爭建物為伊單獨所有,本件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伊無「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建物係由李明榮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李明義同意於七十六年間在分割前之四六一地號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李明義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與伊共有系爭建物云云,並舉李明榮關於其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讓渡李明義之證述為據,惟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初次設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明榮一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李明榮申報買賣移轉給上訴人,倘李明榮在八十三年間土地分割時,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李明義,豈會於九十年間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時,未一併登記李明義有二分之一權利,而僅登記為李明榮一人名義?堪認系爭建物自始僅李明榮一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該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係基於繼受李明榮向李明義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僅存在李明榮與李明義之間,李明榮將系爭建物全部出賣予上訴人,未經李明義之同意,擅將其占用土地之權利轉讓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將系爭土地借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況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被上訴人主張計畫收回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已提出興建住宅之工程概算單等為據,其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原審逕謂上訴人自李明榮受讓系爭建物,係基於繼受李明榮向李明義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判決書第九頁十六列至十七列),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原係存在李明榮與李明義之間,則縱認李明榮未經李明義同意,擅將借用之土地轉讓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向借用人李明榮為之。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即認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原判決書第十頁倒數四列至十四列),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是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原告父親(即李明義)無償借給被告(指上訴人)的」、「原告(指被上訴人)是基於親戚關係才將土地無償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足稽(一審卷㈡三五頁、五五頁),顯自承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謂李明榮未經同意,擅將借用之土地轉讓上訴人使用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另原審一方面認李明榮擅將借用之土地轉讓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得終止與李明榮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他方面卻又謂上訴人係基於繼受李明榮向李明義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判決書第九頁第十六列至十七列),前後不一,兩相齟齬,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計畫收回土地以興建房屋之範圍,似僅為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而不及於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此有其等提出之工程概算單可憑(原審卷㈠一一二至一二○頁)。原審未遑注及,竟臆認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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