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泊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白泊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有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與否之選擇權,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白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7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至7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惟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亦未見聲請書就此敘明,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