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 謝明杰 即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明杰即謝明宏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萬3,340元。惟伊係從事壽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並不足支應上開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度各類所得憑單(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及生活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至8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依債務人98年度各類所得憑單所示,債務人98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612元,加計工地臨時工每月工資約3萬元(以日薪1,50
0元,每月最多20日工作日計算),每月收入最高合計為4萬6,612元,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5萬3,340元,更遑論支應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