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國道1號汐五高架南下16公里處,經警舉發其有「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1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
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未於30日內舉發,已逾逕舉時效;且伊因此逾期舉發之紅單無法換照,2次往返監理站驗車,爰此聲請准予免罰並向舉發機關請求實質損失車資、請假驗車損失及郵資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2
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汐五高架南下16公里之行車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5公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該路段南向15.3公里處設置之警示牌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第16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反之,行為成立之日起未逾3個月交郵妥投,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範意旨。查本件違規行為為98年12月2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於99年2月6日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異議人自承已於99年2月15日收到上述罰單(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舉發雖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然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故其舉發即屬合法,異議人不思自身貪圖一時之快而違規,反將自身違法行為所造成之不便歸咎於執法單位,甚且據以請求相關勞費,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1
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