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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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73號、98年度執緩字第
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1、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審簡字第727號(98年度偵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
100元予被害人 鍾治頻 (給付方式如附件判決所示),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附之條件按月給付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報屬實;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31日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於98年3月18日犯有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審簡字第727號(98年度偵字第4659號)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鍾治頻3萬100元,自99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300元予被害人鍾治頻(共分7期,至99年7月15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附之條件按月給付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報無訛,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8年7月31日復因二次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該案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除本案之竊盜罪外,復有於本案之案發後復犯有二次竊盜罪,所犯罪質均屬相同,足認原宣告之刑罰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案所定之對被害人給付之負擔,自99年1月15日起迄今分文未付,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