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參點參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16日、91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983公克、總淨重3.323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3.322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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