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甲○○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坦承部分竊盜犯行,罪嫌重大,且前曾先後於76、84、86、89、94、95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陸續執行完畢,竟無悔悟,又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本案所涉盜贓繁多,情節嚴重,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觀諸聲請人以被告未婚女友業已生產,須辦理結婚,並照顧幼子,且家境清寒,復須奉養母親及照料殘障之弟弟及其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