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甲○○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為高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為警查獲時尚未施用,並主動表示願意戒治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驗餘淨重0.23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海洛因,防潮濕、逸漏,供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針筒2支非係供本件犯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