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1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倘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其所為之非訟行為,亦不生效力。第一審法院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逕為裁定,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將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抗告意指略以:相對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請本票裁定未經法定代理人即甲○○合法代理,原審程序於法自屬有悖。況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經相對人提示,且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顯非合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為其等之父親,抗告人與其等之母親甲○○於94年6月24日離婚後,由甲○○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經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方得為非訟行為。又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合法代理,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件之第一審非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相對人逕為裁定,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