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宏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因缺乏法律知識,致受代書之誘導始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主債務人 林蓓芬 未依約繳款時,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不合情理。
(二)承辦系爭貸款之代書係由被上訴人推薦後,始由上訴人所屬之建設公司委任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貸款之代書係上訴人所屬之建設公司所委任者,故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應非代書之誘導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林蓓芬、 鍾林秝鳳 為被告,起訴請求彼等連帶清償借款,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五頁),主張伊係受代書之誘導始任連帶保證人,以及被上訴人未通知主債務人林蓓芬未依約繳款之事實,遽令其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因係基於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提出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林蓓芬、鍾林秝鳳,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林蓓芬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原審被告鍾林秝鳳原名 鍾林莉蒂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以每十一日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審被告鍾林秝鳳及上訴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林蓓芬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審被告林蓓芬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後,僅獲償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彼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蓓芬及鍾林秝鳳均未據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缺乏法律知識,致受代書之誘導始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主債務人林蓓芬未依約繳款時,被上訴人未即通知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不合情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林蓓芬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原審被告鍾林秝鳳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以每月十一日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審被告鍾林秝鳳及上訴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林蓓芬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審被告林蓓芬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後,僅獲償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分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十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有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伊係受代書之誘導始為不熟悉之主債務人林蓓芬擔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原審被告林蓓芬係因向新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輝公司)購買房地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而上訴人乃新輝公司之股東,同時為林蓓芬所購買房地之工地負責人,於協助林蓓芬辦理購屋貸款時,因被上訴人規定房屋貸款須二個連帶保證人,乃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堪認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受何脅迫、誘導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係受代書之誘導而訂約者,實不足取。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林蓓芬未依約繳付本息時,應通知伊,以便伊催請林蓓芬付款,或為其他代為協調、代為出售房地或代為繳納等保護權益之措施,惟被上訴人竟未通知,自不得再主張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並無關於主債務人林蓓芬未依約繳付本息時,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頁及本院卷第二六頁),而民法亦無關於債權人應於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須向連帶保證人為通知之義務規定。則上訴人前開所為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義務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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