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九、二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非實際從事農業而無自耕農身分,亦明知自己並不符合以個人名義申領小貨車牌照之規定及資格,竟經友人介紹認識於台北市○○○路○段○○○號滙豐汽車公司任職業務員之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甲○○亦明知被告無自耕農身分,竟私下允諾被告只要向其公司購買小貨車,會包辦好一切手續包括以被告個人名義申領取得小貨車牌照,雙方談妥購車及附帶條件後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其公司內將原先留存之坐○○○鄉○○段○○○○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其所有權人 丁老魯 部分,變造為被告,然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述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連同相關證件委託不知情之汽車牌照職務代辦人乙○○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小貨車新領牌照,使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上,並於當日領取牌照號碼DH─一二0九乙付,足生損害於丁老魯及台北市監理處,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之供詞,及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購車時無自耕農身分,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從未買過貨車,並不知買貨車需有自耕農身分,伊將身分證件、印章及頭期車款交由業務員甲○○辦理一切買車事宜,至於如何辦理,伊並不清楚,甲○○亦未告知伊需有自耕農身分及將丁老魯資料變造為伊名義等情,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車事宜之滙豐汽車公司業務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丙○○要買車,我請他交給我身分證、印章、頭期車款(分期付款買賣),其他都是我來辦理。買賣貨車一定要有自耕農的身分,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由我來做,貨車一定要有自耕農及公司行號才可以買,我當時為了要衝業績,有人要買車,所以才偽造,讓他有自耕農的身分,可以去領證件,要有行照跟鐵牌才可以去監理處領,(問: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跟丙○○講?)沒有。我沒有跟他提,私下自己幫他弄‧‧‧他只拿給我身分證、印章及花旗銀行的匯款單,我把匯款單交回公司營業所,營業所開強制保險卡、新領牌登記書、出廠證、貨物稅單。我拿以上的證件,連同丙○○交給我的身分證、印章,以及我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乙○○小姐,她是專門替人跑監理處,辦理領牌業務‧‧‧(問:丙○○是否知道,你用以上方法偽造購買車子?)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徵本件購買貨車所需之自耕農身分證明,係由甲○○個人自行將坐落於○○鄉○○段○○○○號之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所有權人丁老魯名義變造為丙○○,並執以交由不知情之乙○○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小貨車新領牌照,被告所辯其不知購買貨車需自耕農身分,不清楚甲○○如何辦理買車事宜等語,尚堪採信,足證被告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二)、證人即受託申辦本件汽車新領牌照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小貨車買賣係由甲○○親自將買受人之印章、身分證及車子所有證件交給伊辦理,被告並未與伊接洽過,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切結書(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其上之字跡為伊字跡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益證本件購車相關事宜係由甲○○代為辦理,並由不知情之乙○○申辦新領牌照登記,被告均未參與其事。又上開切結書上之被告印文一枚,係被告交付印章於甲○○,由甲○○轉交乙○○為申辦登記業務之必要使用,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二點,被告既堅詞否認犯罪,公訴人所據理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