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魏憶龍
陳添輝 林合民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地一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泛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全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與乙○○通電話時即明知係乙○○擔任負責人之荷蘭IM-ENEXPORTBEDRIJFDATAEXPERTEUROPEB.V公司(下稱荷蘭公司)有意向其購買二千片英代爾BX晶片,並先委託任職於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丙○○代為詢價訂貨,而非聯訊公司欲向其購買,竟意圖為第三人泛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已幫乙○○調到所需的貨品,但乙○○必須先將錢匯過去,因其已代墊貨款,且其先前被人騙過,所以要先確認銀行云云,二人並在電話中確認每片晶片單價為美金(下同)三十五元,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只要交付貨款總計七萬元,即可取得所需貨品;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甲○○與乙○○乃約在台北市○○○路○○○號泛亞銀行國外部碰面,甲○○先以泛全公司名義在泛亞銀行開立帳戶後,乙○○遂以荷蘭公司名義自荷蘭匯款七萬元至泛全公司帳戶,然隔日方能轉帳進入泛全公司帳戶,此時甲○○猶徉稱會依約定出貨,並打電話詢問丙○○發票要如何開立,詎甲○○遲未依約交貨,且稱:因先前聯訊公司積欠泛全公司貨款,此筆七萬元之匯款係抵償先前之欠款,其無須交貨云云,乙○○之荷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泛全公司負責人,並有於前開所指時間至泛亞銀行開戶,取得乙○○所匯款項美金七萬元,嗣後並向丙○○詢問發票如何開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是聯訊公司跟我聯絡,丙○○也說過我有跟他講付款不完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他們根本沒有付款,到了三十日時我有跟丙○○說我有收到錢,但金額不對。我沒有用詐術,我只是依照我做生意的程序在做事,二十九日他根本沒有付款我怎麼可能會出貨。乙○○如果他認為我騙他,三十日乙○○可以去卡住這筆錢,為什麼他不去做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地利公司業務 吳澤明 、興運公司行政專員 劉素戀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澤明結證稱:「‧‧‧甲○○不斷向我說明天會送到,明天到了,又改期說再延一天會送,就這樣一直延」(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證人劉素戀亦結證稱:「甲○○說貨大概晚上七點多送過來,我把我們工廠地點告訴甲○○‧‧‧,供應商(指被告)本來說貨六點多要送到,但甲○○說貨在桃園,送到要七點多‧‧‧後來甲○○沒有提供這些貨」、「他(指被告)問我們是否有幫聯訊加工,我們公司確實沒有,所以告訴他沒有,只有問他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由上可證,被告於匯款當日猶信誓旦旦表示將如期交貨,並未表示貨款不足而不願出貨,或是要將所得美金七萬元抵償聯訊公司所欠賠償。又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荷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荷蘭共匯入十五萬元,再將其中七萬元匯入泛全公司帳戶,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為荷蘭公司之事實,有泛亞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三、七五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則被告自應知悉係荷蘭公司要向其交易,否則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先由被告至泛亞銀行開戶,告訴人再以荷蘭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泛全公司帳戶,而未用聯訊公司原有之帳戶,且乙○○於原審時即證稱:「我也在電話中告訴甲○○是荷蘭公司要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但我有很清楚告訴過甲○○是我們荷蘭公司要向他買貨,且款項也是荷蘭公司匯進來,且匯款單上有我的英文名字和荷蘭公司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雖證人丙○○於原審時曾證稱:「我沒向甲○○說過是荷蘭公司的公司要
這批貨」、「我是用聯訊名義訂貨的」等語,但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為荷蘭公司,又是不熟之乙○○與被告見面,而非丙○○,且非用聯訊公司原有之帳戶匯款,再由被告至泛亞銀行開戶確認,被告復自承有收受該匯出匯款申請書,是乙○○稱被告知悉係荷蘭公司要向其交易,自屬可信,故證人丙○○詢價當時固未言及係荷蘭公司欲向其購買,但既於嗣後由告訴人口中得知買主係荷蘭公司時,被告對於交易之對象應不至於再有所誤認;且荷蘭公司當日匯入款項即高達十五萬元,被告若認告訴人所付貨款不足,自應當場表示異議,要求告訴人將貨款全數付清才會出貨,而以告訴人急需該晶片加工出貨之情況以觀,又已匯出七萬元之情形下,焉有可能不同意將貨款如數支付之理?且不會為了百分之五營業稅而甘冒遭解除金額高達新臺二百多萬元交易契約之理,況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在丙○○電話中留言之內容稱:「‧‧‧要告訴我發票是要開給聯訊還是開給誰?因為開給聯訊才能有那個,因為你們保稅廠嘛,可以營業稅是零,可是如果開給另外一家,如果不是保稅廠,就要有營業稅百分之五,那因為他(指告訴人)付我的是三十五塊美金,所以這裡面就沒有‧‧‧所以他還要給我一個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等語,及另一通電話留言亦稱:「‧‧‧你幫我問一下,那個發票到底要開給誰,那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他們要怎麼給我,因為我現在要放貨了‧‧‧」等語,此皆有電話留言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已答應每晶片單價為三十五元,最多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表示將出貨,才會詢問發票如何開立,及確實明瞭交易之對象非聯訊公司,已無疑義。再被告既明知該貨品非聯訊公司購買,貨款亦係荷蘭公司支付,且先前均表示要出貨,從未提及要抵償聯訊公司欠款一事,證人丙○○亦證稱聯訊公司未欠泛全公司什麼款項,證人 周謀式 、 李明燉 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聯訊公司有無積欠泛全公司貨款不清楚,且被告於乙○○匯款時,猶稱會依約定出貨,則其嗣後稱聯訊公司有積欠泛全公司貨款,用七萬元來抵償等,更足以顯示其詐欺之意圖,又乙○○雖於警訊時稱:係聯訊公司向被告買貨,而未提及荷蘭公司云云,然乙○○既係委託聯訊公司之丙○○詢價訂貨,而為此說,尚可理解其此一說法,且由上開證據資料既足資證明並非聯訊公司向被告買貨,告訴人此一說法尚不從影響上開事實真相之認定,再被告事後如認尚須加營業稅,乙○○未同意,被告為何不將款項返還乙○○。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交易對象為荷蘭公司,非聯訊公司,竟仍向告訴人詐稱付款後可如數交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被告竟於收受荷蘭公司所匯入之美金七萬元貨款後,拒不交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加拿大護照、荷蘭阿姆斯特丹商業工業會商業登記簿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亦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尚屬妥適,是公訴人之上訴,亦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請求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之通聯記錄,惟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通話紀錄之保存期限,市內發話通話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國際、國內長途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行動通信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是無從再為調閱,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袁舜智 、 徐兆璞 、 劉素鑾 、吳澤明、周謀式、李明燉、 吳聰斌 、卓太田及函查乙○○美金十五萬元之資金來源等,因本件事已明,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