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水美 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峰 被上訴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泉
鄔乃可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由 長城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城公司)簽發、面額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固有伊所為之背書,惟伊背書時,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背書後,發票人長城公司 副董 事長 戚揚 與被上訴人逕行協商取回系爭支票,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未再交付予伊,即逕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支票交予銀行託收,以迄票載發票日屆至之一個月期間,均未向伊提及系爭支票之事,伊完全不知悉系爭支票於何時及如何遭改寫,直至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向伊追索票款,伊始為知悉,是系爭改寫過之支票,不僅未曾再交付伊重新背書,且已逾原發票日七日之提示期限,伊應得依票據法之要式性規定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主張就改寫後之新票據不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對伊已喪失追索權。
(二)票據之更改與票據法第十一條、十六條所規定之改寫及變造原有不同,若背書人雖參與商討更改之日期,但未同意發票人及持票人自行決定更改之票載發票日,則焉能要求背書人依未同意更改之票載發票日負背書人責任。且因系爭支票持票人為被上訴人,伊無權置喙同意與否,故戚揚雖曾請伊公司總經理 廖學賢 介紹轉達拜訪或延票之意,但均未與伊商議更改票期之事,是伊並無同意更改票期。
(三)「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就本件一審判決為假執行,獲得票款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清償,伊應得就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為請求返還之聲明,而勿庸被上訴人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執行命令一份、被上訴人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戚揚、廖學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除系爭支票外,他紙前已經展延票期乙次之支票屆期日亦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期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學賢致電伊公司經理 高銘馨 ,要求伊同意讓長城公司更改該二紙支票之到期日,因伊需款給付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故高銘馨予以拒絕。同年月二十一日廖學賢再致電高銘馨,要求同意讓長城公司延票,並稱若長城公司跳票,對兩造皆無好處,另提議一張延至農曆年前之同年二月二日,系爭支票延至農曆年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高銘馨乃予以同意。是上訴人背書交付伊之二紙支票,嗣後換票或更改票載日期延案情事,上訴人皆居於主導、聯繫及要求伊予以同意之地位,顯見上訴人已參與並同意更改系爭支票票載日期。
(二)上訴人聲明請求伊應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伊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上訴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貨款之給付,系爭支票遭退票,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並不消滅,是以伊因假執行而取得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損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函件、會議紀錄、簽收單及支票託收、抽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銘馨、 洪得耀周月裡
理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已因假執行程序獲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有執行命令在卷為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聲明如廢棄原判決,應命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得之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本案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長城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長城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原審共同被告長城公司之委託,為其處理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而與伊簽訂設備銷售合約。伊已依約履行義務完畢,上訴人為履行付款義務,乃交付長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伊,並於其上背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學賢電稱因長城公司有兌現之困難,要求延票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並由長城公司副董事長戚揚同日至伊公司將發票日改為上開日期,詎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因本於票據追索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退票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長城公司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支票於何時及如何遭改寫發票日並不知情,且系爭改寫後之支票,亦未再交付伊重新背書,被上訴人提示時已逾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日之提示期限,伊就改寫後之新票據不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對伊已喪失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為支付兩造間設備銷售合約之價金,乃交付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背書,嗣於屆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一日由發票人長城公司副董事長戚揚至上訴人公司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惟該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設備銷售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係經上訴人之參與並同意,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更改後之文義負背書人責任,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交付以為清償採購設備款,同時交付者另有同為長城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嗣已兌現,而面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於屆期前之同年月十三日,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黃銘輝 致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洪得耀,要求換票延期,經被上訴人同意,乃由長城公司將欲更換之同面額、同年月二十五日期、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由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此分別有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並經證人洪得耀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系爭支票之延展票期係與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同時為之一節,已經證人戚揚證述在卷,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廖學賢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高銘馨聯繫,亦據高銘馨於本院證稱:「..有一天水美的廖副董打電話給我說長城有困難希望我們手上的兩張票要我幫忙同意讓長城延票。我馬上就告訴他說年關將到的,我們自己要用錢,不能同意,電話就掛斷了。到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廖學賢又打電話給我說長城確實有困難,要我考慮是否能同意他們延票的要求..我告訴他說我們確實有困難,無法幫忙,..後來他還告訴我說長城如果跳票的話,對水美與新鼎都不好。他說可不可以將一張票延到農曆年前,一張延到農曆年後,如此可以兼顧新鼎的困難以及幫助長城..,廖學賢說可不可以將一二五○那張票延到二月二日,另一張一二六五的票延到二月二十五日,延票日期都是他說的..我只好勉強同意,..我就要我公司會計小姐去抽票作準備..當天我與公司財務周小姐等到五點半, 戚副董 才趕過來,戚副董一來先是說抱歉,接著就說支票延票的事情廖副董是否已經與我談好了,我說是的,我要周小姐將支票拿出來,戚副董就直接在支票上改日期,..,我看支票上的日期與我之前與廖學賢談的一樣,我就將支票交給周小姐核對印鑑..前後戚先生只待了三、四分鐘。當天戚先生並沒有和我談延票的日期,他一見面先是抱歉,接著就問我廖學賢是否已經和我談好了,之後就直接改日期、蓋章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頁),核與證人周月裡證稱:「當天戚先生是差不多五點半左右到我們公司的,當天是星期五,因為我星期五要回新竹,所以我記得,戚先生進來之後大概先說一些抱歉、寒暄的話,後來高先生要我拿支票進去,我拿進去之後,戚先生在支票上改日期並蓋章之後,高先生要我核對印鑑,我核對沒有錯之後,高先生要我把票收好,接著戚先生就走了。,當天我記得戚先生與高先生並沒有什麼對談,高先生的辦公室就在我隔壁的房間,我沒有聽到他們談支票日期要如何延的問題,戚先生待了差不多三、四分鐘左右..」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徵諸證人戚揚亦證稱因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高銘馨始要求上訴人公司廖學賢代為聯繫,及另紙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前已經上訴人要求展延乙次等情,足認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居中斡旋,並參與協調延票期限,被上訴人始同意延展票期。
(二)雖廖學賢在本院證稱:「..戚揚打電話給我說票快到期了,他希望延票,我告訴他說票已經轉給了新鼎公司,告訴他你要談要與新鼎談,他說他不認識新鼎的人,我說我可以幫你打電話給新鼎說你要去找他們談,我就打電話給新鼎高銘馨說有長城的人要去拜訪他,要談延票的事情,請他全權處理,當時我們並沒有談到票要延長多久。後來第二次電話高銘馨說快過年了,他們有困難。..我告訴高先生說票在他那裡,要如何處理應該由他們自己決定,而且延票對水美並沒有好處,..後來我是在隔了一陣子之後才知道他們有延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然查,證人既自承聯繫延票時,上訴人公司高銘馨曾表示,因農曆年將屆至,該公司亦有困難等語,而長城公司戚揚係由上訴人通知後始與被上訴人聯繫見面之時間,是上訴人既已表示該公司亦有周轉困難,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同意再與長城公司聯繫見面延票之時間,況就另紙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前已經上訴人之協調延展乙次,若無上訴人同意仍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實無再同意向無交易上信任關係之長城公司延票之理,是足認廖學賢與高銘馨於上開電話聯繫時,應已將延票之內容談妥。復查,證人戚揚雖於本院證稱:「..新鼎公司這邊我們還有兩張沒有兌現的,壹張是一二五○,壹張是一二六五,因為新鼎的 高總 我不認識,所以我打電話給水美的廖副董請他轉達說我要過去找新鼎的高總延票,水美的廖副董就說要我直接過去找高總,我打給廖副董後他再幫我打給高總看有沒有時間,他再會電給我說我可以跟他約,..我打電話給 廖董 的時候並沒有說要延多久,因為我要直接與高總談,..我是自己壹個人過去拜訪高總,就直接在票上面改日期了,是改了兩張票。改完日期之後我並沒有再與水美公司方面聯絡。」「延票的日期我是到新鼎之後與高總當面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然該證人對於如何與高銘馨商談延票之情形及廖學賢有無提及延票由新鼎公司決定、另紙支票換票經過均因時間長久無法詳述,且依證人高銘馨、周月裡之前開證言,戚揚於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延票僅停留三、四分鐘,如未事先談妥延票日期,如何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協調票期、更改票期,其證言與常理即有相悖,難以採信。
(三)再票據法第十六條所謂票據之變造,指除簽名以外變更票據上所記載之事項而言,更改支票發票日,亦屬票據變造之一端。該票據仍為原簽發之票據,並非另一簽發票據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更改發票日後,未經伊再背書及交付,仍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既經上訴人同意並參與協調更改之事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依變造之文義負其背書人責任。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既應維持,被上訴人本於該判決為假執行並獲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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