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與台北市○○○路○段○○號4樓 羚陽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羚陽公司)合作,由甲○○代理從事外勞仲介業之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向羚陽公司訂購機票,以供康林公司所仲介之外勞往返其本國與臺灣之用。雙方約定購買機票款項應由康林公司匯入以甲○○名義在合作金庫長春支庫開設之乙存帳戶內,帳戶之存摺、印章,則交由羚陽公司保管並領取款項,並以結算後所得利潤之四成,作為羚陽公司支付予甲○○之獎金。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8間起至93年2月間止,連續多次將非康林公司之其他客戶所欲訂購之機票,詐以康林公司名義向羚陽公司訂購,並以康林公司次月之匯款謊稱係補該公司前月不足金額(實際上係以康林公司之匯款及非康林公司之其他客戶機票款相互調度為用),使羚陽公司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機票,總計票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96萬餘元,羚陽公司不知有詐,甚而仍依甲○○代訂機票之數量計算利潤交付甲○○。嗣羚陽公司發覺康林公司匯入上開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與 張華建華 訂購機票之金額有差距,向康林公司查證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羚陽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連續多次詐購機票之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表人 高小萍 、告訴人代理人 傅鴻隆 之偵查中之指訴受詐情節悉相吻合,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甲○○案分析表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代其他客戶向告訴人訂購機票、預訂機位,且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康林公司匯款用之帳戶內,康林公司匯入之款項金額遠低於被告以康林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機票金額一節,此有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開票單、訂位單、及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92年10月至93年3月羚陽旅行社【期間客戶出貨明細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購機票套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偵查中與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然迄今僅支付4萬元,素行尚可暨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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