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琍 )」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之記載,應更正為「超級大舞台(小瑪琍)」,並補充扣案之「IC板一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公眾得出入之文山靈德宮內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擺設遊戲機具數量尚非過鉅,且營業期間尚短,所得財物非鉅,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於行為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其內之賭資二千三百六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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