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0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原名 范金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原名范金泉)於民國93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5月5日起至123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3年5月6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3年4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7%、第2年起加碼年息2.1%,按月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償還本金135,083元,及至95年4月6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台北市│萬華區│青年│1│74│建│23,023│17/31,555│丙○○│││地│││││││││││└─┴────┴─────┴────┴────┴────┴────┴──────────┴──────┴──────┴────────┘┌─┬───┬────────────────────┬─────────┬─────────────┬────┬───┬──────┐│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所有權人│設定權│備註││││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段│小段│地號│建築材料及│層次│附屬建││利範圍││││││││││││房屋層數││物│││││├───┼────┼─────┼────┼────┼───┼──┼──┼─────┼───┼───┼────┼───┼──────┤││││││30號││││鋼筋混凝土│10層│陽台:││││││0000○○○區○○○路│││青年│1│74││││丙○○│全部│││物│││││10樓││││12層│38.94│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