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6室之租屋住處,原告斯時方沐浴完畢,正坐於沙發上以棉花棒清理左耳,嗣被告藉故坐近原告之左側,並出手抱住原告,而疏未注意原告左耳之棉花棒,導致棉花棒插入耳內,使原告受有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經被告將原告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原告並於
93年8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然被告於原告接受手術治療時,並未前來探視,經原告多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
3個月後變更其手機門號,並於士林區員警調解兩造之際,推諉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又原告並未定居於台灣,於台灣就診時並無健康保險,僅能回日本接受治療,且於該期間內又多次發病,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並非原告所能負荷,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從來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000,000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回復原狀為其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不屬於回復原狀之範圍。況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係損害賠償之範圍,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不包含在內,且原告並未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及其請求之計算依據為何,原告之請求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原告之租屋住處,原告沐浴完畢後,以棉花棒清理左耳時,因棉花棒插入耳內,導致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
二、原告因此項傷害,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261號)經起訴後,為本院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95年度易字第451號),被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5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肆、本件尚待審究之處,端在於⑴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⑵原告因此傷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有關原告何以遭受上開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案一審)證稱:「當天時間忘記了,剛好我沐浴出來,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要到我這裡來喝茶,我說好,我就穿好衣服,10分鐘之後被告就到了,被告來的時候,因為天氣很熱,我的房間沒有隔間是用拉門的,冷氣在臥房內,我就拉門拉開,客廳放了壹張沙發,那個地方是冷氣吹得到的地方,被告到了就坐在沙發上,我倒了一杯冰水請被告,我就坐另外一張沙發上,因為我洗頭後有用棉花棒清耳朵的習慣,大概坐了10多分鐘左右,被告大概覺得涼一點後,問我說是否可以坐在我旁邊,我說好,因為我那個沙發是二人坐的沙發,以被告的身材,剛好緊緊的,被告一坐下來靠近我左手邊,身體與頭靠近手就搭我的肩膀,頭就靠過來,我就大叫一聲,因為棉花棒插入我的耳朵內,造成耳膜破裂,當時我的頭部與耳部,半邊都麻了,我將棉花棒取出,血就流出來,被告就說趕快去醫院,被告就送我去馬偕醫院。」等語,並有載明上開傷勢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等附於刑案一審卷宗可稽。加以被告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261號刑案(以下簡稱刑案偵查)中供稱:「(願意談和解嗎?)同意。(你能賠告訴人多少錢?)醫藥費的一半我負擔。」,並刑案一審供稱:「(有無意願跟當事人和解?)我們有談過,但是差距太大,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可以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我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當庭跟告訴人道歉》」等情,亦有刑案偵查及刑案一審之筆錄在卷足據。則衡諸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所受傷害若非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當無任意攀指被告之動機;又被告無端遭原告誣告犯罪,亦應無反而願意負擔原告醫藥費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沐浴完畢,坐於沙發上以棉花棒清理左耳,因被告坐近原告左側,出手抱住原告時,疏未注意原告左耳之棉花棒,造成棉花棒插入耳內,導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之傷害,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外傷性耳膜穿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受有永久性傷害之證據)等情,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4萬元部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在與審酌,附予敘明。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