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 彰監 四字第裁64-IS0000000號、64-IS0000000號、64-IS0000000號、64-IS0000000號、64-S00000000號、64-I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其牌照;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早於民國90年間即因翻落田裡,而委由重吉金屬企業社游萬吉 去處理報廢事宜,游萬吉有交付伊3000元,其後游萬吉如何處置該車輛,伊就不清楚,伊雖未親自前往監理機關報廢車牌,惟此係游萬吉告訴伊均已處理完畢,事後伊還有拿到稅單,就去找游萬吉處理,游萬吉還將稅單繳付,伊確實不知車牌如何遭他人使用違規,此事應由游萬吉負全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⑴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及⑵牌照借供他人使用等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停管中心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各該違規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又受處分人甲○○雖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交由游萬吉全權處理,本件裁罰應由游萬吉負責,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97年8月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日、97年9月5日、97年4月11日、97年9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並由甲○○之母 林許雪花 收受之,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停管中心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甲○○於收受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僅於監理機關逕為裁決後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前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及「牌照借供他人使用」等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於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其上所載期限前到案,亦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處【分別為⑴新臺幣300元罰鍰(附表編號1、2、3、4、6部分);⑵新臺幣10800元罰鍰,禁止其行駛及吊銷其牌照(附表編號5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違規通│舉發違規通知│應到案日期│裁決書│裁決書││號│││知單號碼│單(送達日期││原處分案號│裁決日期││││││)││││├─┼─────┼─────┼─────┼──────┼──────┼──────┼──────┤│1│97年3月5日│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8月1日│9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8時23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2│97年3月17│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8月1日│9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日10時47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3│97年3月19│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8月1日│9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日8時30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4│97年4月2│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日8時50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5│97年4月9│牌照借供他│S00000000│97年4月11日│97年4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日9時10分│車使用││││64-S00000000│││││││││││││││││││││││││││││├─┼─────┼─────┼─────┼──────┼──────┼──────┼──────┤│6│97年4月9│汽車駕駛人│IS0000000│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97年12月1日│││日8時54分│在道路收費││││64-IS0000000│││││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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