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家庭暴力之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執行完畢日為93年12月8日),仍不知悛悔惕勵,先於94年4月初某時,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竊取其兄乙○○之身分證件,得手後留藏身上,以備遭警臨檢時使用(親屬間竊盜部份未經告訴)。嗣於95年1月24日晚上6時5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經警搜索時,甲○○竟持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應訊,偽簽「乙○○」簽名一枚,於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追緝之正確性及乙○○。後經警查詢乙○○前科資料,發覺「乙○○」之人並無毒品相關前案,乃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搜索員警 李中庸孫建勝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遭搜索查獲時以乙○○身分應訊並簽名於搜索扣押筆錄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25、126頁),並有被告偽造乙○○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被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公布、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更易,惟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至3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三)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查被告甲○○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筆錄偽造甲○○之簽名,使偵審人員誤信其為而進行訴追,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緝之正確性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家庭暴力之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素行非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偽造「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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