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 石維宜 (未據起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20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重新請領其原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立即於該分行外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石維宜、「阿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
30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網路聊天室中留言予甲○○,自稱為「怡和投資公司 黃哲彬 」佯稱可投資獲利並留下電話,待甲○○信以為真回撥電話後,即以銀行轉帳手續費及補稅等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市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215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重新請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隨即交予石維宜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被「阿忠」等人恐嚇並押往銀行申辦上開帳戶資料,不得已才會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給石維宜、「阿忠」等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6年4月30日,遭自稱為「怡和投資公司黃哲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但須繳付銀行轉帳手續費及補稅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市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臨櫃匯款6萬221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怡和投資有限公司特殊投資案申請表(中、英文)、申請人資料填寫、被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甲○○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石維宜另案於97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透過「阿國」而認識「阿忠」,伊與「阿忠」並不熟,也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伊雖曾受「阿忠」委託載過被告及「阿忠」一起去申辦帳戶,並有聽見「阿忠」表示有人要向 渠等 購買帳戶,然而伊並未拿過被告之金融帳戶,也沒有聽見被告表示不願意去開立帳戶等語,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證人石維宜前揭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威脅或恐嚇而開立系爭帳戶;而被告對於和石維宜、「阿忠」等人如何認識,「阿忠」究係出於何故要恐嚇被告以及如何威脅恐嚇被告、申辦帳戶及交付帳戶之過程等節,亦均無法具體描述過程,且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若真有受他人威脅恐嚇之情事,卻未於96年4月20日重新請領前開帳戶資料時向銀行行員或警衛尋求援助,辦訖將存摺等資料交付「阿忠」後,亦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反於同年5月8日再向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石維宜、「阿忠」等人使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三)復查,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另於96年5月15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匯款40萬4430元至 陳勝宜 於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係陳勝宜於96年5月11日申請後和另一帳戶一併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甲○○、陳勝宜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陳勝宜前開帳戶既和被告該帳戶皆為供被害人甲○○匯款所用,理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所使用,則該詐騙集團既以金錢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以確保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詐騙金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豈有再大費周章派出多人恐嚇並押解被告前往銀行開設帳戶,反需甘冒被告將趁隙逃跑或報警求救之風險,且需擔心被告將辦理掛失止付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之理。又以詐騙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甚高,若需恐嚇並押解被告至銀行申辦帳戶,豈有不一次向多家銀行申辦多個帳戶,而係於請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相隔十數天後,方再押解被告至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皆不符常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受他人威脅恐嚇而申辦前揭帳戶資料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四)另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利用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帳戶遭盜用、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行為時4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對於石維宜、「阿忠」等人向其取得帳戶使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節,豈有毫無懷疑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前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石維宜、「阿忠」及該詐欺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交付帳戶時不知對方可能做為不法用途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4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