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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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 鄭牡華 被告 楊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房屋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房屋免於被遷讓所獲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人即被告本件聲請對債務人 吳造品 、 張智佳 強制執行,命債務人應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而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9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該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爰依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