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蘇文良 相對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明達(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於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四號提存事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民事裁定辦理提存)聲請返還擔保物時,為相對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董事、監察人,業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且法院核發之訴訟文書亦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誤載為98年度裁全字第623號)(本院裁全案號應為97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所供擔保債票新台幣(下同)2,67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64號提存事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林明達原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目前為現任之經理人,對相對人之業務熟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林明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亞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聲字第623號民事卷、亞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核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應於100年11月27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相對人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監察人已自100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等情,應屬真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明達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且目前為相對人之經理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屬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林明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