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原告 李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榮 即勝立鐵工廠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蔡金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胡陳慧婷 複代理人 陳慧寧 被告 陳英寬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參加人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臨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英寬則否,且伊未曾與訴外人 王碧珠 締約,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碧珠,則縱認參加人曾向王碧珠、被告陳英寬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參加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一節,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英寬則稱:其與聲請人原均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等語,並有參加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依被告陳英寬及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是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倘本院認定被告陳英寬並非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將致參加人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參加人對被告陳英寬訴訟之結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為輔助被告陳英寬而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陳國榮即勝立鐵工廠聲請駁回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