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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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郭育君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 律師被上訴人 黃盛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雖未表明不服之程度,惟應認上訴人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423萬5,9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464元,扣除已繳4萬6,050元,其餘1萬8,41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
┌──┬───────┬─────┬───┬──────┐││本院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第三審││││金額或價額│判決│上訴利益額│├──┼───────┼─────┼───┼──────┤│1│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駁回。│300萬元│││300萬元本息。││││├──┼───────┼─────┼───┼──────┤│2│被上訴人應自民│依一審法院│駁回。│87萬3,468元│││國96年9月21日│核定為87萬│││││起至本件離婚訴│3,468元│││││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2萬4,263元││││││。││││├──┼───────┼─────┼───┼──────┤│追加│被上訴人應自98│52萬5,309│被上訴│52萬5,309元│││年5月4日起至本│元│人應給│-16萬2,826元│││件離婚判決確定││付上訴│=36萬2,483元│││日(即99年11月││人16萬││││19日)止,按月││2,826││││給付上訴人2萬││元。││││6,828元。││││├──┴───────┴─────┴───┼──────┤│總計│300萬元│││+87萬3,468元│││+36萬2,483元│││=423萬5,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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