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郭惠娥 訴訟代理人 黃文富 被告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招攬存款,稱將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存到被告處,每期8個月之利息為8萬元,本金可隨時取回,然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及其實被告係將錢存到訴外人「紅富海」收受存款之集團(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下稱紅富海集團)。而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將1百萬元交予被告,且於事後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因案被收押,原告始知被告係將原告交付之上開金錢存到該集團處。原告經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則為此簽立借據表明上開原告交付之1百萬元為被告之借款,然嗣後被告僅清償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95萬元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身分相同,均為訴外人紅富海集團收受存款之存款人,因該集團付息較一般銀行為高,原告之小叔即訴外人 黃文佳 基於親朋好友分享之善意,乃介紹原告存款予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並透過被告轉交此存款,故原告係與訴外人紅富海集團成立金錢寄託關係,兩造間則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嗣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黃圓映 等人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訴,並將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財產全數扣押,始未能如期返還寄託款予原告。又原告所提出之合議書面(下稱系爭合議),乃原告與訴外人紅富海集團間金錢寄託存款之證明文件,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則係原告請被告轉交存款予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收據。至於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固曾償還原告5萬元,然此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合議時,原告稱被告若不替訴外人紅富海集團還款,將以系爭借據向他人借款,被告有所顧慮,方代訴外人紅富海集團償還5萬元,惟此並不能改變金錢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紅富海集團間之事實。再原告固曾簽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載明原告願意將系爭合議之金額1百萬元全部權利移轉給被告等內容,然此僅表示原告將其對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債權讓與被告,不表示被告願意承擔訴外人紅富海集團與原告間之債務。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6日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實。而就此交付金錢之性質,原告主張為消費借貸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係透過被告轉交此金錢予訴外人紅富海集團,而由原告與訴外人紅富海集團成立金錢寄託關係等語。而查,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惟仍自92年間不詳之時間起迄100年3月17日被查獲止,向不特定人,以8個月為1期,每期存款100萬元,利息則為8萬元之方式,收受「口線」及由口線再輾轉介紹之存款人之存款,且收受存款時,雙方並簽立合議書,記載存款之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之時間、金額等內容,訴外人紅富海集團則於收受存款同時發放第1期之利息,嗣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黃圓映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已足認定無誤。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招攬存款1百萬元,所約定之利息部分,亦為每8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8萬元,核與上開訴外人紅富海集團所收受存款之給付利息之約定方式已屬相同。再參以原告又自己提出系爭合議影本1紙(見本院101度司促字第4603號卷第8頁)作為其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證明,而系爭合議為前述訴外人紅富海集團於收受存款時所開立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將其所交付之1百萬元係交至訴外人紅富團集團處之事實,難以諉為不知。故被告所抗辯稱系爭合議乃原告與訴外人紅富海集團間金錢寄託存款之證明文件,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另所辯稱係原告之小叔即訴外人黃文佳基於親朋好友分享之善意而介紹原告存款予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並透過被告轉交此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文佳於本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沒有介紹原告拿錢去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興灝 問伊,說伊哥哥(即原告之配偶)要不要加入?伊說伊有問過,但不曉得原告之意願,後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夫妻自己去問原告。伊亦未拜託被告夫妻幫原告把錢拿到投資的地方,伊自己也沒有介紹別人拿錢去投資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而予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之內容。是本件應認被告確有遊說原告將錢存至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行為;此外,被告亦自承其確有代原告將1百萬元存至訴外人紅富海集團處,並轉交第1期之利息8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未能再收取任何利息,訴外人紅富海集團即經查獲),且其幫忙轉交金錢係做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背面)。是將上情綜合以觀,不問被告遊說原告並代原告轉交1百萬元予訴外人紅富海集團是基於做志工之善意與否,被告此遊說及代原告轉交金錢及轉交付利息之行為,自已致原告嗣後於訴外人紅富海集團被查獲後,有血本無歸之危險無誤。
三、再查,原告於得知訴外人紅富海集團被查獲後,向被告索討之前所託交之1百萬元,被告遂簽具系爭借據,其上載明「黃麗玲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郭惠娥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其上復載明原告願將系爭合議金額1百萬元全部權利移轉予被告等內容,有系爭借據及系爭合議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於向被告索回前所交付之1百萬元時,被告或因其遊說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之故,內心有所愧疚,而願簽立系爭借據。則縱使最初原告明知此金錢係存入訴外人紅富海集團處,兩造亦已經由簽立系爭借據之行為,表示合意由原告將系爭合議所示對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返還1百萬元寄託款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則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兩造係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百萬元,原告則以移轉上開對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權利,作為此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可採,此由被告其後於100年11月27日確曾因此清償原告5萬元此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乙節,益得明證。且此法律關係亦非關被告是否願意承擔訴外人紅富海集團與原告間之債務乙節。至被告雖再抗辯稱系爭借據係原告請被告轉交存款予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收據等語,然系爭借據已明示借款人為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固另抗辯稱其所以會償還原告5萬元,乃因被告要求原告交回系爭合議時,原告稱被告若不替訴外人紅富海集團還款,將以系爭借據向他人借錢等語。然查,被告既同意簽立系爭借據,則兩造間即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又係主動要求原告將系爭合議交付被告,與前述所認定原告係以移轉系爭合議中對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權利,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行為乙節,又屬相符,益徵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確已成立無誤。則原告欲持系爭借據主張權利,自屬當然,被告若自始即認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自可依法律途徑伸張權利,請求加以確認,實無仍願清償原告5萬元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之結果。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務,且僅清償5萬元,尚有95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催告被告返還,且經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償還5萬元,前亦述及,顯見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時起,迄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1年月20日止(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告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餘借款9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3月3日(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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