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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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一峰
曾燕勝胡麗花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徐黛美 律師被上訴人 潘世斌 婦產科診所即.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第249條第4款及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立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84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立泰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立泰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該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曾一峰、曾燕勝、 曾胡麗花 三人,為其清算人,亦經本院調取立泰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惟立泰公司於原審僅以曾一峰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原審未命立泰公司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且就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通知曾一峰到場,而未通知其他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立泰公司,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原審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就立泰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立泰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立泰公司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立泰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至被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係未受保障程序權之一方為主動造之情形,與本件立泰公司為被動造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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