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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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昊天金闕殿天公廟.法定代理人 朱海豐 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葉裕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0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觀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含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6,500元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嗣經本件相對人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鈞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01號確定裁定廢棄系爭停止執行裁定關於命其供擔保之金額,變更擔保金額為111萬元,並駁回本件相對人其餘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關於變更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8月10日送達本件聲請人,其旋於100年8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因當事人已不得對原確定裁定再為抗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以異議處理其抗告,並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本院義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00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23至27、32頁),本院復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誤,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外放該案卷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違法不當之情形,應於該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計算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00年8月10日起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乃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8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0年5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始知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之再審事由,應自是日起算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合,要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