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27日」
更正為「26日」,及於同欄第八行(含以下相同錯誤者)「
頸挫傷」之後補載「及多發胸部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因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仍
不知悔改警惕,再次涉犯本件傷害罪嫌。又被告甲○○、乙
○○二人均係成年人,僅因細故,不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
暴力相向而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而分別致告訴人乙○○、
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均不足取,並斟酌
雙方受傷之情況暨渠等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