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家產繼承事宜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
國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
鎮○○街○○○號之4之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門前當
各鄰居之面公然以台語「幹X娘」辱罵原告,復基於傷害犯
意,將其右腳所穿高跟鞋脫下並擲向原告,原告因閃避不及
而遭擊中,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及青腫之傷害,被告上開
公然侮辱及傷害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號、97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在案。原告之身體及名譽遭受被
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兩造在拉扯中造成,業經刑事判決處拘
役70日,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確實無
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9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小學肄業,現無工作
,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輛,存款約數十萬元;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
在卷可稽,並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心
理上痛楚等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萬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