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6,385元,應徵第2審
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
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