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197之1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盜取1貨
車之砂石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6年上易字第
1696號判決確定。經查,1輛22噸半之砂石車載運量約14立
方公尺,另原告先前辦理宜蘭縣員山鄉土石方公開標售所定
底價為每1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0元,是1輛砂石車所
載砂石價約2,240元。原告前於96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北宜
二字第0969003106號函通知被告於97年1月15日前給付前開
損害賠償價款,並於97年1月16日再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
0000189號函通知被告前揭函文仍為有效,惟被告收受通知
後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2,24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盜採砂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承
租與被告,並曾於94年3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自行清除其上
的砂石,故94年10月19日才會僱工清除雜木,目前被告尚在
系爭土地上堆放數千立方公尺的砂石,怎麼可能去盜挖,被
告當天是在清除雜木,不是在盜採砂石。又系爭土地之地勢
原本即低於旁邊路面數公尺,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之地勢
低於路面,即認定被告有盜採砂石。且前開刑事案件中,證
人 陳素足 僅證稱:有看到2部挖土機在作業,並將地上的東
西挖起來放在貨運車上,並未見砂石有外送之情事等語,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盜採砂石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又1輛22噸半之砂石車載運量約14立方公尺,每1立方公尺之
砂石價約160元,1輛砂石車所載砂石價約2,240元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6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
0969003106號函、97年1月16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000018
9號函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盜取原告所管領之砂石計
1貨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證人陳素足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被告被訴竊盜一案(以下簡稱刑事另案)之偵查中證稱:
伊總共到現場2次,第1次(應為94年10月19日)去時,是
在下午3、4時許,有看到2部挖土機及1部貨運車,當時該
2部挖土機都在作業,有將地上挖起來的東西放在貨運車
上。隔日(即94年10月20日)上午8時,其又至現場,看
到2部挖土機在該處挖土,但此次未見貨車。伊第1次去現
場看時,有看到被告及其妻在工地之出入口看工人在挖土
,伊看見現場所挖的並非之前已堆置之砂石,因現場已被
挖了一大坑,他們是往下挖的,第2天伊到現場看過後,
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60、61頁
);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刑
事另案第二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又證人陳素足
於刑事另案警詢時雖證稱:伊第1次去現場時係94年10月
18日云云(見刑事另案警詢卷第19頁),惟於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於第1次赴現場查看後,第2天
再到現場,又發現挖土機時,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刑事另
案偵查卷第61頁;第二審卷第102頁及其反面),堪認被
告盜採砂石之正確時間應為94年10月19日。再證人即原告
機關第一股技佐 林昱岑 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4
年10月20日有至案發現場,伊看到未出租給被告之197之
1地號土地上有怪手在作業,且地上有向下挖之坑洞,伊
不認為當天看到向下挖取的部分是要清除雜草及雜木,如
果只是單純要清除雜草及雜木,高度應該要與路面等高,
才方便耕作,但當時系爭土地之高度並非與路面等高,反
而是向下挖等語(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
並提出拍攝現場遭盜挖土石之照片6幀附卷可憑(見刑事
另案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再經原告於刑事另案第二
審提出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即93年3月25日)與
本件查獲時(即94年10月20日)所攝之照片,兩相比對後
可知,系爭土地砂石輸送機下方之土地有明顯被開挖之痕
跡(見刑事另案第二審卷第82頁下方、第83頁上方、第84
頁出租時之照片;第87頁、第89頁下方、90頁下方、91頁
查獲時之照片)。此外,復經原告會同宜蘭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派員會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原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
會勘紀錄(見刑事另案警詢卷第30頁)、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刑事另案偵查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足證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往
下挖取砂石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發函要求伊清除地上之堆置物,故僱
請 陳添喜 來清除該地上面的雜草、雜木,並非盜採砂石云
云。惟依前揭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挖採土石
之位置極為平整,未見一般土地清除雜草、雜木時會呈現
出來的翻亂痕跡,顯見被告應非在清除雜草、雜木,此亦
據刑事另案證人林昱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刑事另案偵
查卷第69頁)。固然證人陳添喜於刑事另案警詢中陳稱:
系爭土地及1477地號周邊土地,其僱請 劉文彥 、 黃傳旺 、
朱宏彬 駕駛挖土機,於94年10月20日上午8時開始僱請等
語(見刑事另案警詢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於94
年10月20日有找3人開怪手至系爭土地上整地,但之前系
爭土地上挖取砂石之怪手及砂石車非其找的等語(見刑事
另案偵查卷第88頁、第89頁),依證人陳添喜之證言,僅
能證明被告係於94年10月20日僱請陳添喜,再由陳添喜僱
請劉文彥、黃傳旺、朱宏彬駕駛挖土機清除該地上面的雜
草、雜木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在94年10月20日被
查獲前即已遭挖採,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添喜之證述,尚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 伊尚 在系爭土地上
堆放數千立方公尺的砂石乙節,縱令屬實,不足以推得被
告並未盜取砂石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盜取原告所管領
之砂石計1貨車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原告所管領之砂石
1貨車,並因此受有2,240元之損害等情,核屬正當,依前開
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給付2,24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前於96年12月27日
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9003106號函通知被告於97年1月15
日前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價款,並於97年1月16日再以台財產
北宜二字第0970000189號函通知被告前揭函文仍為有效,被
告並已收受通知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函文、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則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均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