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板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判
判處「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叁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之前開確定判決,依法應即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
)6,340元(含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50元、一審裁判費
4,190元),爰依該聲請人之聲請及所提出相符之收據與訴
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其金額,並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
請人所提出該聲請強制執之執行費用3,120元,經查並非該
本案裁判程序之訴訟費用,係為其另案聲請執行費用之負擔
問題,要非本件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認此部
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准許,當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