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献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1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献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献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6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陳献越提供之前開本案共6門手機門號後,即先以其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之蝦皮會員帳號後,先於蝦皮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羅瑜瑩廖翊 如、 黃品叡 施以詐術,致使羅瑜瑩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附表一之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退款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該筆款項匯入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即時凍結其內款項,使該筆款項遭圈存,無法退款至蝦皮錢包),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羅瑜瑩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理由
二、案經羅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廖翊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品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献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未提供予任何人,我於111年6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當日即在工作時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伊不清楚為何本案門號會被使用於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三峽分局偵查卷第1頁至6頁、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至29頁、偵1190卷第19頁至2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會員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088S號函檢附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4日蝦皮電商字苐0000000000S號函檢附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189號函、【被害人羅瑜瑩報案資料】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廖翊如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被害人廖翊如遭詐欺案一覽表、【被害人黃品叡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表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品叡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手機截圖畫面:交易往來明細畫面、通話紀錄畫面畫面在卷可參(三峽分局偵查卷第9頁至15頁、第17頁至19頁、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29頁、第31頁、第35頁至39頁、第41頁、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頁31至47頁、第51頁、第157頁至163頁、第196頁、第197頁至201頁、第203頁至207頁、第211頁、第213頁、偵1190卷第25頁至36頁、第38頁至4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在申辦後工作時遺失本案門號
之SIM卡云云,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申辦後當日即立刻遺失本案門號6張SIM卡,而本案門號6張SIM卡在當日即立刻遭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門號,而於2日後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據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其遺失而被他人取走云云,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件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5日申辦後,隨即於同日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詐欺犯罪者用以申辦蝦皮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9頁),其前甫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更何況已有相同罪名案件遭判刑之經歷,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隨意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其金流軌跡,已從
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透過蝦皮公司交易機制退款入詐欺犯罪者申辦之蝦皮帳戶內設定完成之蝦皮錢包,而蝦皮錢包係樂購蝦皮會員在該購物平台申設之一種,類如在一般金融機構設立用以存放金錢之帳戶,錢包之使用者可隨時自由地將錢包內之金錢轉入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再進行具體金錢之提領,而錢包內之金錢,既處於可以隨時自由轉入所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之狀態,故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評價為既遂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騙之金錢,雖匯入附表一編號6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中,然因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虛擬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此有附表一編號6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偵1190卷第28頁),此等款項因尚未轉入詐欺犯罪者申辦之蝦皮錢包中,即尚未進入詐欺犯罪者之實質掌控範圍內,又因詐欺犯罪者對於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並無從提領或直接轉出,應屬未遂。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起訴意旨認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為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益徵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1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之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再因蝦皮退款機制退款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蝦皮帳號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刑事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表一: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蝦皮帳號對應訂單編號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10000000000zds_twnbnr0000000JJUW2D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NXWRW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UPYKB9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km_emgrjby0000000JE35F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EYYH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FP1GF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cymclnilmf0000000E0U16J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3U1MBV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ppvpn7ntkm0000000EQ2730Y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RB3PA3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tm237savo70000000J2JDX0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3DP7A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45H1V4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q9o_orcd4z0000000PK48GC8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1羅瑜瑩(111年偵字第9651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瑜瑩,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佯稱:業務人員設定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1年6月7日晚上7時9分許2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2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7時22分許2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7時26分許2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2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7時34分許2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2廖翊如(112年偵字第844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翊如,假冒心路基金會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單筆捐款變成每月捐款,需協助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1年6月7日晚上6時22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6時24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6時25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6時26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6時36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6時39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7日晚上6時40分許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3黃品叡(112年偵字第119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翊如,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協助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1年6月7日晚上8時56分許2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已圈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